利用记名提单能够承运人将货色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色的节制,但记名提单在利用时也具有很大短处。利用记名提单可能会添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白暗示违约或欺诈,但货色的措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胶葛。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白暗示不领取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按照记名提单将货色交给收货人。此时发货人必需采纳其他解救办法,以削减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形成的丧失,如将货色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色转卖给第三方等办法,但因为提单为记名提单,只要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色进行措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晦气。因而,国内卖方可接管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说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两边风险均衡。别的,提单背书让渡时,也要尽量利用“空白背书”,如晦气用“空白背书”,一旦两边发生争论,国内卖方就有可能未便行使,以至得到对滞留目标港船埠的货色的措置权。
中国A公司(卖方)与美国B公司(买方)签定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价钱前提FOB青岛。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甲银行申请开立不成裁撤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目须凭美国E公司(国外货代)的提单结汇。
国外买方按照FOB条目指定境外货代放置运输,因为国外货代大大都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处事处,其底子不具备货色运输天分和能力,因而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色运输能力的现实承运人参与放置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间接参与放置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放置运输两种体例。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放置运输的环境下,运输中会呈现两套提单。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担任运输的船公司以现实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
法院认为,C公司向D公司订舱出运货色,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白要求出E公司提单,C公司做法合适国际老例,不属越权和代办署理;D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副本提单,也未违反合同权利。A公司的丧失,是其接管信用证条目形成的风险成果,与C公司和D公司无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商业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商业术语,若是外商FOB条目,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管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反欺诈办法:
欺诈手段:
记名提单,指提单反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按照这种提单,只要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记名提单雷同不成让渡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能够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非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在FOB商业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环境,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在国际商业中,因合同两边当事人对合同条目理解不分歧而发生争议的环境不足为奇。国际商业术语在实践中逐渐构成。国际商会(ICC)制定的《2010年国际商业术语注释公例》(INCOTERMS2010)已成为国际社会遍及恪守的国际老例,避免了因为对合同条目的理解不分歧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但另一方面,因为国际货色买卖涉及多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位于分歧国度,加之国际货色买卖流程复杂、一旦国际货色买卖的加入人彼此,零丁或配合实施欺诈行为,往往使一方当事人“血本无归”,操纵国际商业术语进行商业欺诈已成为国际商业欺诈的主要手段。货运代办署理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标的考虑:如客户因信用证或者其他一些单证的要求需要倒签,而倒签对于船公司来讲比力麻烦,但对于出货代提单相对较便利;两头商为了坦白一些贸易消息,不想让第三方领会消息,因此要求出货代提单来躲藏实在消息;或是由货代向船公司申请低价运输等。因而,货代提单激发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
国内企业出口货色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目,力拒FOB条目,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放置运输,从而由我方控制放置运输的自动权。在国际商业中,买卖两边会之所以具有庞大风险,是由于了对运输货色中的节制权。选用C组商业术语,由出口方担任放置运输,控制自动权,是防备欺诈最好的方式。
2014年2月15日,中国A公司在给中国C公司的(国内货代)出口货色明细单中明白要求,C货代公司把E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其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D公司(现实承运人)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E公司。3月5日,中国D公司按照美国E公司传真将货色放行给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不克不及结汇。因结汇不成且货色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处事机构,A公司遂向C货代公司和D公司提告状讼。
根基案情:
本案是典型的操纵货代提单和提单实施欺诈,导致我国出口商上当,货款两空。该案中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两边在商业合同中商定FOB商业术语,美国B公司控制海上运输,指定境外货代美国E公司放置运输,再由E公司委托中国C货代公司向现实承运人中国D公司订舱、出运货色,并由美国E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凭美国E公司提单结汇,美国B公司则凭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为记名提单,由现实承运人D公司签发,收货人和通知人都为E公司)从中国D公司手中领取货色,然后操纵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使中国A公司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因为美国E公司在我国境内无处事机构,中国A公司只能向中国C公司和D公司提告状讼,因为中国C公司是接管出口公司委托处置事务,而中国D公司向美国E公司出具记名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都为美国E公司,D公司按照E公司的传真放货给B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商定。所以,A公司丧失惨重。
三:接管记名提单
买卖两边商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现实承运人订舱交货,现实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色达到目标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现实承运人处提取货色。国外买方提取货色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妨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因为现实承运人都是接管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处置货色运输,国内的卖方与现实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干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具有两套提单,这恰是欺诈发生的缘由。在这种环境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间接向现实承运人主意。
为了国内出口商的权益,《最高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办署理胶葛案件若干问题的》第八条,“货运代办署理企业接管契约托运人的委托打点订舱事务,同时接管现实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色,现实托运人请求货运代办署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予支撑”。该司释第一次明白规范了当国内现实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该当向国内现实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令上付与了现实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国际货色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呈现买方诺言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现实步履明白暗示不履行合同权利的景象,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色的权利会使卖方钱货两空。虽然按照《结合国国际货色发卖合同公约》,卖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将货色继续向买方交付的,可是此时货色曾经交由承运人运输。因为在FOB条目下,卖方不担任和承运人签定海上货色运输合同,卖方不是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克不及根据货色发卖合同付与的来限制承运人。此时,作为国际货色运输的现实托运人,国内卖方能够根据《最高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办署理胶葛案件若干问题的》第八条,要求货代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从而实现对运输途中货色的节制,防止货运代办署理人和国外买方彼此,骗取货色。
在出口商业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彼此,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办署理向现实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仗现实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现实承运人提取货色后和国外买方彼此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在FOB术语下,买方凡是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任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从命于买方,为其“特殊”目标办事,以至在某些环境下,是买方为进行商业欺诈而特地设立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