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物流货代企业

信息来源:广州泰国瓶船运公司 作者:货代人 发布时间:2016-10-28 12: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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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办署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报酬委托人处置货色运输及相关营业的合同。而进出口货色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以及接管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办署理人等都可能成为货运代办署理合同的“委托人”。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准绳,在一个货运代办署理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只要一个,因而,认定谁是委托人,谁与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办署理公司成立了法令关系,在此类案件的审讯中具有主要的意义。在审讯实践中,委托人最常见的有两类主体:一是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二是“单证人”。所谓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是指间接向货运代办署理人联系货运代办署理营业,发出委托书、订舱指令、交代单证的人;所谓“单证人”,是指货色明细单、提单上记录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录的运营单元等,即单证上显示的货色人和进出口单元。当“行为人”和“单证人”不尽分歧的环境下,事实该当认定谁是真正的委托人呢?

〖案情〗

被告:某国际货运无限公司

本案中,涉案货色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而被告则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基于上述阐发,法院最终认定J公司是货运代办署理合同的委托人。

被告辩称,涉案货色运输系由J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将副本提单交给J公司合适货运代办署理行业操作老例,并无。被告丧失系因J公司未向被告转交提单形成,与被告无涉。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J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商定由被告通过J公司将一批全棉牛仔布销往印度尼西亚,价钱前提为FOB上海。就涉案货色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

〖评析〗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营业人员通知被告到江苏常州接货,被告亦按照J公司的将涉案货色交付被告。货色出运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副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报酬被告、收货报酬B公司。货色出运后,J公司未向被告领取货款,亦未将副本提单交付被告。7月10日,被告按照J公司,将货运代办署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通过中国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被告开具了货运代办署理业公用。此后,J公司未按和谈向被告偿付欠款。

电信与消息办事营业运营许可证060822号京公网安备469号

我们认为,该当优先认定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为委托人,在没有证明谁是“行为人”的环境下,才能推定“单证人”为委托人。由于货代合同是以办事行为而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标的,单证仅是办事行为的对象和前提罢了。对货运代办署理人而言,单证(货色)属于谁并不主要,谁向其提出要求(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主要的。因而,“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合适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因而,该当优先认定“行为人”为委托人。

在与进出口商业相关的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中,进出口货色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等,在分歧的环境下都有可能成为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订舱委托人同单证人不为统一的环境下,应优先认定“行为人”而不是“单证人”为货运代办署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裁判〗

电信营业审批[2006]字第487号京ICP证060822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次要争议是被告与被告之间能否具有涉案货色的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因为涉案货色系J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现实与被告商定出口货运代办署理事宜,被告系按照J公司的向被告交付货色、领取货运代办署理费用,因而可确认J公司与被乐成立了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载明被告系涉案出口货色的托运人,被告亦向被告领取了货运代办署理费用,但不克不及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在此环境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向其交付副本提单并无,合适货运代办署理行业的老例。因而,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义务,缺乏现实与法令根据。

与进出口商业相关的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认定不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即涉及委托人的认定、被告的交单权利等几个争议核心,同时本案以及一些雷同案件的环境也对FOB商业术语下国内卖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所。

被告诉称,被告未将承运人出具的副本提单交付被告,而间接交给了J公司,以致被告货色而未能收取货款。为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义务,补偿被告货款丧失人民币62万元。

一、若何认定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

被告:江阴某团进出口无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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